(2015)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聪明与蔡坤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聪明,蔡坤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号原告罗聪明,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林晓婷(实习),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坤狮,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罗聪明与被告蔡坤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强、被告蔡坤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聪明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蔡坤狮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时被告指定原告把出借资金汇入被告名下6227***368、6229***913银行账户。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30日分三次把出借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坤狮辩称,1、借款属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聪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坤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的事实;3.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讨过本案款项;证据3有异议,没有通知过我。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没异议,可以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调解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坤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聪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蔡坤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