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甲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甲,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抓获,当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甲甲在颍上县工商银行旁边的小区内,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袋0.3克,获得毒资300元;2、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甲甲在颍上县工商银行门口,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约0.3克,获得毒资300元;3、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甲在颍上县建颍路口电线杆子下面,向白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约0.3克,获得毒资200元;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甲在颍上县新城职业小区门口,向白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约0.3克,获得毒资200元;5、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甲甲在颍上县城北县政府后门,向缪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获得毒资300元;6、2014年6月1日,在颍上县顺天宾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甲甲身上收缴一小袋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缪某、高某、王某等人证言、移交物品登记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甲基安非他命定性检测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合计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与行政罚款1500元相折抵,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当场扣押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