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国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叶国艳。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志松。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叶国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松(11月13日到庭)、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013年10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晓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部分保险金,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185元,评估费2,480元,施救费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照片,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有权威性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定;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5、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作业单,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6、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牵引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保险车辆适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保险车辆定损,被告仅同意按其定损金额46,479元进行赔付。由于被告已对保险车辆定损,原告无需再请求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故评估费被告不同意赔付;另,由于存在两次牵引的情况,被告仅同意赔付第一次牵引的费用5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属于扩大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相关零配件的价格是4S店的价格,但上海蜀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不具有4S店的资质,不能按照4S店的标准收取维修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同意赔付第一次的牵引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牵引的必要性,故被告对第二次的牵引费不予赔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履行了定损义务及定损的金额;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车辆定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定损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条款为格式条款,正是因为被告的定损金额过低,原告不予认可,才去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准许。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周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配件价格来源于评估中心的数据库,为确保维修质量,价格位于市场价与出厂价之间,系中准价偏上,具体的定损价格根据车辆的车架号来认定;由于评估时残值的受益方不确定,故评估结论未考虑车损残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价格,且未考虑车损残值,故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原告质证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实际维修价格也接近评估价格,车损残值部分由法院认定,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无权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向上海蜀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明结论,收款证明上显示的车辆维修费总额98,000元已超过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上海蜀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维修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2,8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以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晓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等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6,185元,评估费2,480元,未考虑残值。根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车辆的损失被核定为46,479元。另查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480元、施救费710元(其中,从事故发生地至莲花路的施救费500元,施救单位为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莲花路至龙吴的牵引费210元,施救单位为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被告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未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做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配件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当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赔付原告修理费96,185元。由于《物损评估意见书》未考虑车损残值,在原告已无法提供更换的全部车辆零部件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保险车辆的车损残值为3,000元,并应在被告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抵扣。评估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本案存在两笔施救费,但后一笔施救费的支出亦属合理,故两笔施救费合计710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国艳保险金人民币9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2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