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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强与李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李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赵强,个体户。被告:李正云,个体户。原告赵强与被告李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强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李正云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0日向赵强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李正云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赵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强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出示借条一份,证明李正云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从赵强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李正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强与李正云系朋友关系,李正云从事柴油批发,赵强从事柴油零售。2013年12月30日,李正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赵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强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后赵强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李正云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经认定。本院认为:李正云向赵强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赵强要求李正云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赵强要求李正云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赵强负担83元,被告李正云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腾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