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志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马玉军、张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被害人杨志军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杨志军在白沟镇来远小区因张贴家政广告发生纠纷。杨志军的表哥曲道民闻讯赶到现场,二人同田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杨志军与曲道民在逃跑时,被告人田某追上杨志军,将杨志军推倒在地并抓住其头部往地上磕,致杨志军左侧额区脑挫裂伤,右侧顶区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杨志军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被告人田某头部、颈部、体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志军的陈述,证人曲道��、任克正、刘明华、张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杨志军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拘留曲道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