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邓光亮、杨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邓光亮;杨宝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三路(**)。法定代表人:吴伟通。委托代理人丘斌华,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亮,男,汉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杨宝环,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光亮、杨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亮、杨宝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俩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俩被告签署《借条》一张、《收款确认书》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20万元,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综合费率按每月3%计,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宝环、邓光亮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金额为35万元,双方约定以被告杨宝环所有的房产做抵押;2、借条、收款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综合费为借款总额的3%,合计5%利息和综合费两被告在每月的11日前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2‰/日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宝环以其名下地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X路X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屋及粤VUXX**长城牌轿车(发动机号:0910XX038)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当天,两被告还签订《借条》、《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邓光亮、杨宝环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到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综合费为借款总额的3%,合计5%。《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邓光亮、杨宝环向出借人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现出借人已交付现金25万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没有当票提交,并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5月6日偿还了五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虽为有典当资质的企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当票,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确认书》,本院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率按每月2%计、综合费率按每月3%计,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利率以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请求以20万元为本金,综合费率按每月3%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典当纠纷,故对原告请求的综合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亮、杨宝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通鑫典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邓光亮、杨宝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树程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