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08-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范伟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雷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彬,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雷川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08-409号原告范伟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范某某,男,201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范伟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范乙丹,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荔城府佑路*******号***房。负责人廖万宪。委托代理人单炽锴,该公司职员。被告雷川川,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范伟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雷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雷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彬及范伟彬、范XX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雷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彬、范XX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雷川川驾驶粤B1WA**号小型轿车从潮南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潮阳区和平镇丽新宾馆对面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范伟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伟彬及摩托车上的乘坐者范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住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伟彬住院15天,医疗费5811.5元。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伤;2.上唇软组织挫裂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范XX住院15天,医疗费2446元。医院诊断为:1.下颏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川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经查,粤B1W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请求:一、原告范伟彬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为11573.7元,原告范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暂计为819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雷川川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伟彬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25元,以上合共1653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以上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雷川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伟彬、范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范伟彬身份证复印件、范乙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范伟彬为范XX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雷川川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川川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川川的驾驶资格;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B1W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的认定;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潮阳区大峰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范伟彬支付医疗费5811.5元,范XX支付医疗费2446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范伟彬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等;11.误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范伟彬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的情况;12.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范伟彬支付停车费225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但书面辩称,1.医疗费应当按照社保用药进行核定,两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没有支付医疗费,但与被告雷川川、被保险人邹树华联系得知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2.后续治疗费,原告范XX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在事故发生后诊断为:1.下颏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没有治疗机构确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护理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的医嘱可知,其在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理人员,况且也没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具体的护理期限,故请求护理费应予以驳回;4.误工费,原告范伟彬请求误工没有工作材料,按其户口性质农业户口,住院15天,以479.56元计付误工;5.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500元没有异议;6.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基于法院的规定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雷川川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雷川川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雷川川驾驶粤B1WA**号小型轿车从潮南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潮阳区和平镇丽新宾馆对面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范伟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范XX发生碰撞,造成范伟彬、范XX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两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范伟彬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伤;2.上唇软组织挫裂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范XX为1.下颏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范伟彬、范XX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5811.5元与2446元。原告范伟彬支付摩托车停车费225元。2014年9月30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川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范伟彬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无后续治疗或康复治疗。(二)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5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300元;误工期30天。另查明,粤B1W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范伟彬在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潮阳区粤D汽车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3450元。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雷川川驾车上路行驶,行经道路施工路段,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川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范伟彬、范XX因本次事故医疗费分别为5811.5元与2446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按社保用药予以赔偿,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结合原告范伟彬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结合原告范XX的病情及住院时间,且范XX发生事故时仅4周岁,住院15天酌定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两原告的护理费均为15×(50856元/年÷365天)=2089.9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住院期间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均为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范伟彬的营养费为3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范XX请求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范伟彬在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潮阳区粤D汽车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3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误工时限可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范伟彬的鉴定费为2000元。8.交通费: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交通费600元。9.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潮阳区南烽停车场发票,停车费为225元。综上原告范伟彬、范XX各项损失分别为15976.47元与603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范伟彬、范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分别为以上的1、3、4项共7611.5元及1、3项共3946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557.5元由被告雷川川负责赔偿。原告范伟彬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5976.47元-7611.5元-2000元-225元=6139.97元,范XX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金额为6035.97元-3946元=2089.97元。原告范伟彬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未能赔偿的有1557.5元+2000元+225元=3782.5元由被告雷川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伟彬12193.97元、赔付原告范XX6035.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伟彬3782.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