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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正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正伟,梁吉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314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896-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163号祥瑞水木年华燕安庭D3幢1-2号。法定代表人:韩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理元(原告公司员工),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正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梁吉银,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装饰公司)与被告胡正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梁吉银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泽、罗理元,被告胡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初,第三人梁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装饰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员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新医院大楼一楼档案室装饰工程由第三人梁吉银承包,梁吉银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系梁吉银雇请的工人,被告的工作由梁吉银安排,接受梁吉银管理,工资也由梁吉银支付。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正伟辩称:被告经梁吉银介绍于2013年5月4日起到原告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新医院大楼一楼档案室从事室内装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梁吉银安排管理,工资由梁吉银在原告单位领取后支付被告。2013年5月4日17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左眼不慎被气钉弹伤,后经江津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以及重庆西南医院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请求判决确认与原告之间2013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梁吉银述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新医院大楼一楼档案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继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经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就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协议。2013年5月4日,第三人雇请了被告及胡云祥、聂勋昌等人做装饰,当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医疗费由原告为第三人代付,以后在转包费用中扣除。被告及胡云祥、聂勋昌等人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祥和装饰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签订《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祥和装饰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新医院大楼负一楼会议室室装饰工程,合同包干价款57258.57元,工期20天。继后,原告祥和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梁吉银,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被告胡正伟受第三人梁吉银之邀请,于同年5月4日到该工程从事装修装饰工作,同日下午,被告胡正伟在工作中受伤。伤后,第三人梁吉银送被告胡正伟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祥和装饰公司支付。其中,第三人梁吉银与原告祥和装饰公司协议,被告胡正伟的医疗费由原告祥和装饰公司垫付后,从应付第三人梁吉银装饰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胡正伟出院后,仍继续在该工程中从事装饰工作。其间,被告胡正伟的工作由第三人梁吉银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梁吉银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正伟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祥和装饰公司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胡正伟与原告祥和装饰公司2013年5月4日至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祥和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祥和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新医院大楼负一楼会议室装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梁吉银,被告胡正伟受梁吉银雇请,到该工程从事装饰工作,接受的是梁吉银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梁吉银支付。由此可见,被告胡正伟并不接受原告祥和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依法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祥和装饰公司诉称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伟称梁吉银系原告祥和装饰公司管理人员,自己工资由原告祥和装饰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伟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予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