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马×,张×,王×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淑新,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马×、张×、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于淑新,被告人张×、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当庭查证: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费×伙同马×、张×、王×1,为达个人目的,结伙在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集团有限公司楼顶,采用悬挂横幅的方式制造影响,行为共持续一个多小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费×,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于淑新,被告人张×、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车票;物证及现场照片;证人于×、崔×、赵×、王×2、陈×、韩×的证言;视听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于淑新认为,马×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采取过激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马×、张×、王×1无视国法,为达个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四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五、扣押的条幅,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