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尤福匀与王志敏、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福匀,王志敏,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29号原告:尤福匀。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敏。被告: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敏,执行董事。原告尤福匀为与被告王志敏、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福匀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又系被告金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福匀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志敏由被告金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借款至今被告王志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金瀚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敏、金瀚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尤福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王志敏的身份证明及被告金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敏由被告金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王志敏(又系被告金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志敏由被告金瀚公司担保向原告尤福匀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尤福匀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90000元现金交付),如发生经济纠纷在黄岩法院起诉。借款人王志敏,2014.6.29,担保人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王志敏账户人民币291万元,但借款至今被告王志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敏由被告金瀚公司担保向原告尤福匀借款3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敏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志敏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福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被告王志敏负担;被告台州市金瀚电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审 判 员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