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国恩与江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恩,江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34号原告:江国恩,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江传根,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江国恩与被告江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恩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前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传根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记载“本人乙方(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因工作资金调动不周,现向甲方(原告)提出借款,期限/月,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现金50000元给甲方的话,那么乙方本人后果自负,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存有约定,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江传根清偿江国恩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