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嵩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嵩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大连金州嵩华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晶晶,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益,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大连金州嵩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州嵩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加工纸箱,截止2012年7月该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由于该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承揽货款1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加工纸箱,截止2012年7月31日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欠原告纸箱货款人民币130000元,该分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采购计划表、分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嵩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630元(含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晖审 判 员 陈秋香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