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刘立新、黄新发、XX飞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临沅路**号。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立新,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花园阁村4村民组。被告黄新发,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花园阁村4村民组。被告XX飞,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花园阁村6村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刘立新、黄新发、XX飞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国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习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必侠,被告刘立新、黄新发、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立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借贷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被告黄新发、XX飞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刘立新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6.8%。由于被告刘立新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被告黄新发、XX飞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事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立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黄新发、XX飞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均有借款及担保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立新、黄新发、XX飞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共同约定被告刘立新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借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所借贷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贷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被告黄新发、XX飞为被告刘立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刘立新发放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6.8%。被告刘立新辩称:被告刘立新不应该还钱,因为钱不是被告刘立新所用。被告黄新发辩称:被告黄新发只对被告刘立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飞辩称:被告XX飞亦只对被告刘立新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分别认证如下:被告刘立新、黄新发、XX飞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之一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之一的“取款凭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取款凭证的签名非被告刘立新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欲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刘立新发放借款30000万元,仅“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即达到证明的目的。取款凭证只说明了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给被告刘立新发放的借款已从被告刘立新的银行账户内支取,该账户内的存款被被告刘立新本人还是被告刘立新委托他人支取,和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刘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关联。该取款凭证不是被告刘立新本人签名这一事实,亦与被告刘立新所称该借款已转借给案外人范九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立新、黄新发、XX飞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新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借款,在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向被告刘立新提供3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借贷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被告黄新发、XX飞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刘立新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6.8%。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立新拖欠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58.76元。被告刘立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所欠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新发、XX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刘立新在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后,即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下属单位石公桥分理处领取了发放借款所用的银行卡,并在该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激活程序后将该银行卡转借给案外人范九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刘立新、黄新发、XX飞共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按约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发放到被告刘立新用于借款的的银行卡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立新将从原告处获取的借款转借他人系被告刘立新本人自愿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无关,故被告刘立新抗辩该借款应由案外人范九香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立新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立新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刘立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黄新发、XX飞应对被告刘立新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新如何支配借款不影响被告黄新发、XX飞对该借款承担的民事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常德鼎城支行要求被告黄新发、XX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58.76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新发、XX飞对被告刘立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被告黄新发、XX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康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习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