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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伟利与杨星冬、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利,杨星冬,杨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伟利。被告:杨星冬。被告:杨建斌。原告王伟利与被告杨星冬、杨建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冬、杨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伟利起诉称:被告杨星冬由被告杨建斌担保于2014年6月28日、7月9日向原告王伟利借款5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伟利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仟元(5000.00),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今向王伟利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杨星冬未能归还,被告杨建斌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星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斌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星冬、杨建斌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伟利、被告杨建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星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星冬由被告杨建斌担保向原告王伟利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星冬、杨建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星冬由被告杨建斌担保向原告王伟利借款2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杨星冬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杨建斌亦未尽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星冬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建斌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依法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杨星冬负担;被告杨建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