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夏宝兰与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兰,石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夏宝兰,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扎赉诺尔煤矿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石园,女,出生日期不详,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宝兰与被告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宝兰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告石园住址不详无法应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宝兰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宝兰负担。审 判 长 刘 钧审 判 员 张岳文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