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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广建与任明军、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建,任明军,张淑芝,淮北市相山区曲阳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胡广建,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物资局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军,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淑芝,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任明军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曲阳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陆恒,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建诉被告任明军、张淑芝、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2014年11月10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任明军、张淑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梁婷婷,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广建诉称:2011年5月26日,任明军向胡广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6月29日,任明军再次追加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借期至2011年11月25日。任明军承诺若借期届满不能偿还,自愿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一切权利全部转移给胡广建。双方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书和授权委托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胡广建即履行了借款义务,任明军出具借据。合同履行期间,任明军、张淑芝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任明军、张淑芝仍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胡广建多次催要,任明军、张淑芝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任明军、张淑芝不能如约还款,胡广建经营的多家超市出现困难,不得已胡广建将自有车辆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超市未能盘活,纷纷倒闭,给胡广建造成了巨大损失。胡广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任明军、张淑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1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赔偿金1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不能偿还该借款的,由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变更协议号为X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至胡广建名下;诉讼费由任明军、张淑芝、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承担。任明军、张淑芝辩称:1、胡广建所说的追加10万元借款,任明军虽然签订合同,但胡广建并没有向任明军交付10万元;2、胡广建贷款时预先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本金应该按照实际贷款额计算;3、任明军、张淑芝已经向胡广建偿还了7万多元;4、胡广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5、胡广建在诉状中计算的利息过高,并有一部分没有事实根据;6、胡广建在诉状中主张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7、胡广建与任明军、张淑芝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将拆迁安置房转移到胡广建名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胡广建的诉讼请求。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述称:胡广建和任明军、张淑芝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转移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经审理查明:任明军和张淑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任明军通过淮北市永信投资贷款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广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广建(乙方)向任明军、张淑芝(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1年11月25日偿还全部本金20万元。合同另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向乙方偿还本金的,甲方与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一切权利全权由乙方处置和行使。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书写属实并加盖公章。任明军将其与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给胡广建。2011年5月26日,任明军、张淑芝和胡广建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该借款合同是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第四、第五两条。2011年5月27日,任明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出借人提供的人民币20万元,质押和抵押财产清单是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借款人在2011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到该日期未能足额偿还本金的,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十向出借人支付迟延还款部分的利息。2011年6月29日,任明军再次通过淮北市永信投资贷款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广建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和2011年5月26日双方在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一致。该借款合同另写明:本合同与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各项事项相同,只是增加用款。淮北市永信投资贷款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德敏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署名。同日,任明军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的条款同2011年5月27日任明军出具的借据。2012年1月10日,任明军、张淑芝向胡广建还款5万元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追加的10万元借款,胡广建是否向任明军交付;2、胡广建交付借款时是否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3、任明军、张淑芝已经向胡广建偿还借款的金额是多少;4、胡广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胡广建主张赔偿10万元,有无依据;6、胡广建与任明军、张淑芝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担保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广建与任明军、张淑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任明军、张淑芝在庭审中辩称追加的10万元借款,任明军虽然签订合同,但胡广建并没有向任明军交付10万元。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任明军并不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强调款项借给王波用了,王波给其出具了借条,其已在巢湖起诉王波。在胡广建提交的任明军和淮北市永信投资贷款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德敏的通话录音资料中,任明军亦认可向胡广建借款的30万元事实。胡广建按照任明军的要求将1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其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任明军应履行还款义务。2、任明军、张淑芝主张已经向胡广建偿还了7万多元,胡广建对此不予认可,任明军、张淑芝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已偿还5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任明军接到本院通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后,其本人也拒不到庭。因任明军、张淑芝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已偿还7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证人淮北市永信投资贷款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德敏证明胡广建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胡广建与其一直向任明军催要借款,故胡广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任明军、张淑芝辩称胡广建付款时已预先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胡广建和任明军、张淑芝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胡广建在庭审中认可20万元及10万元借款均已给付一个季度的利息。30万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应为3.51万元,扣除已给付1.8万元,尚欠1.71万元。2012年1月10日任明军归还的5万元欠款,首先应归还借期内的利息1.71万元,余下3.29万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胡广建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20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5720元,16.71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92757.20元,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56290元,至2014年5月25日,尚欠本金26.71万元、利息154767.20元。6、胡广建要求任明军、张淑芝给付赔偿金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因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任明军、张淑芝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担保物为借款作担保,但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仅记载权利的债权凭证。任明军、张淑芝未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对方合同当事人同意,将合同中的权利和附属义务一并附条件转让给胡广建,并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全权由胡广建处置和行使,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及担保法的精神,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军、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广建借款本金26.71万元及利息154767.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自2014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胡广建;二、驳回原告胡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原告胡广建负担3216元,被告任明军、张淑芝负担6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