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王鹏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王鹏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鹏崴。原告吴秀英与被告王鹏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的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鹏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2月26日,王鹏崴向吴秀英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吴秀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回报陆仟元整,每月给付月回报”、“今借到吴秀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月回报贰万肆仟元整,月回报按月支付”。因王鹏崴一直未归还借款,吴秀英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吴秀英陈述,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及银行转款,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月2%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本院认为,吴秀英借给王鹏崴100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双方之间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吴秀英有权要求王鹏崴归还该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吴秀英起诉来院,视为催收,王鹏崴未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3%(6000÷200000×100%=3%;24000÷800000×100%=3%),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吴秀英明确了利息主张,本院支持王鹏崴支付吴秀英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鹏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秀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168元,由被告王鹏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