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尹子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尹子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陈少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子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少华与被告尹子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尹子智之委托代理人陈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其工友吴占功的摩托车发生故障,原告陪同吴占功到被告尹子智经营的维修店内修理摩托车。被告尹子智在修理期间让原告帮助其招扶摩托车以便修理。原告在此过程中被飞起的铁片崩伤左眼,虽经两次治疗,但左眼视力丧失严重,已经落下残疾。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0.36元,误工费10655.84元(102.46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434.44元(102.46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48360.8元[包含1、残疾赔偿金281816元(704540元×40%);2、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孙瑞香生活费39144元(9786元×20年/2人×40%);3、被扶养人原告之女陈某某生活费27400.8元(9786元×7年×40%)],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7292.44元,原告主张384292.44元,并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并不是在履行帮工义务时受伤,原告也不是被告的顾客,因此并不应该承担帮工义务的赔偿责任,被告所付的款项均系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补偿。二、原、被告双方已就该事故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协议给付赔偿的内容,该协议是已经履行的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次事故随着协议的生效已经处理终结,请求驳回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关于是否存在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先是主张其系应被告的请求帮助被告扶摩托车时被崩起的铁片崩伤左眼,并提交其工友吴占功出具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在帮工时受伤。并在诉讼中将吴占功列为被告,后吴占功到庭答辩,说明原告如何崩伤眼睛他并不在现场,也没有让原告帮扶摩托车。原告随后撤销对吴占功的起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帮扶行为不予认可,亦提交了吴占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帮工的事实。因吴占功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证言与当其当庭陈述均不一致,原告未能证明其系在帮工中受伤,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按普通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对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修理铺因被告修车时崩起的铁片致眼睛受伤的事实被告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亦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就此致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故,本院确认存在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并应适用普通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原告因此次致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030.36元,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该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013月12月7日-12月13日该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96.36元;该医院的预交金收据9张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预交金收据不能证明医院费的支出应以住院结算发票为准;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无门诊病历对应,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以上医疗费本院认定如下,2013月12月7日至12月13日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096.36元有住院病历及结算单据结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预交金收据不能证明最终结算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无相应病历,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其垫付,并提交本次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9208.97元;主张原告之岳父丁广文于2013年12月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向被告支取了3000元,提交收据一张;主张为原告垫付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1594.7元,提交用药指导单及收费回执为证。原告对住院结算票据及丁广文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自己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被告提交的用药指导单及回执已记不清楚,被告确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证如下,住院结算票据及收据的真实性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用药指导单及收费回执无法证明其是独立于其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支出,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2208.97元(9208.97+3000)。误工费原告主张10655.84元(102.46元/天×10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即应参照青岛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26955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评残情况,原告主张10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7680元(26955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434.44元(102.46元/天×14天),护理人为原告之妻丁立艳,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青岛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033元(26955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8360.8元[包含1、残疾赔偿金281816元(704540元×40%);2、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孙瑞香生活费39144元(9786元×20年/2人×40%);3、被扶养人原告之女陈某某生活费27400.8元(9786元×7年×40%)]。原告提交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左眼外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该所将鉴定卷退回,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采信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6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公司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内容无效。原告提交胶莱镇南王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薄一本、胶莱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之母孙瑞香的户籍证明书一份,共同证明目前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有:其母亲孙瑞香(1953年生,农村居民),有原告及其哥陈少杰两位抚养人;其女儿陈某某(2003年生,农村居民)有原告及其妻丁立艳两位抚养人。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仅证明孙瑞香一生只有两个儿子,未说明其女儿的情况。对户口薄及户籍证明无异议,但综合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孙瑞香的所有抚养人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胶莱镇,其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在公司工作与在城镇生活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5848元(314620元×40%)。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孙瑞香年满61周岁,为农村居民,有原告其陈少杰两位抚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9年,即37183元(9785元/年×19年/2人×40%)。原告之女陈某某年满11周岁,农村居民,有原告及丁立艳两位抚养人,其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18周岁(7年),即13699元(9785元/年×7年/2人×40%)。根据有关规定,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交发票为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属于原告因伤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本案为普通侵权纠纷,对原告的受害,被告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手段及通过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赔偿的履行情况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就该次受害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赔偿事谊达成协议;提请证人王振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8000元交通、伤残费等,被告还多支付了500元。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且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当中第二条有后来填加的内容,不是同一笔迹颜色;协议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说明安装晶体,费用由被告承担,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晶体并没有安装,也没有发生费用;另一部分约定的80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王振文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的关系非常不一般,其作为证人出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有很大差异,证明事项大部分不清楚,有一部分是其道听途说,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如下,一、该协议书第1条双方约定“手术成功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手术失败……甲方继续承担乙方治疗……”,是否追究责任以手术是否成功为条件,属附条件的合同,而该手术并未实际施行,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仍应继续承担责任。二、协议书第2条约定“一次性补偿8000元……双方不再有经济究分”并在其后用不同颜色的笔迹加括号注明“内含交通费、伤残费等”,其一被告对不同笔迹颜色未作出合理说明;其二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而该条中约定伤残费、交通费等合计仅8000元,与七级伤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相差巨大,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申请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当场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之事实,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振文客观陈述了8500元交付的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王振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证据支持,结合协议的签订过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已经完成了证明交付该8500元的责任,原告反驳无证据支持,故,对该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提交照片两张,欲证明其在营业场所已提示与修车无关人员禁止入内,原告并非去修车,被告与其无业务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效,是被告要求原告帮扶的。被告提请证人徐茂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站在离摩托车约2米的距离,只是看,并没有帮修车的干什么。被告欲证明其未要求原告帮扶,对原告的受伤其并无过错。原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听到被告拒绝原告帮扶,恰证实原告受伤为被告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录音;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条、协议书、医疗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维修摩托车过程中站在车附近,被维修时崩起的铁片打伤眼睛。故,被告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应适用过错原则,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标示的禁止无关人员入内的照片因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茂兰证实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帮扶,原告站在距离被告约2米处,该证人证言符合有效证据各项要件,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修车铺的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场所应提供安全经营的条件;对维修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所预见,在原告距离过近时应令其离开;在维修中应采取合理的维修方式避免危险的发生,现因其以上条件的缺失致使维修中的铁片崩起打伤原告的眼睛,被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出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并非是因为自己要维修摩托车,摩托车主也并未安排原告照看其维修中的摩托车,故,原告观看被告维修过程并无合理原因。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并预见到维修作业过程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被告正常的维修作业中应该保持安全的距离,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太过靠近维修作业现场,也是造成其被铁片崩伤的原因,故其亦应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负担70%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综合本院审理查明之实事,医疗费12305.33元(9208.97元+3096.36元)、误工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33元、残疾赔偿金176730(125848元+37183元+13699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9028.33元。被告承担70%之责任相应赔偿为139319.8元(199028.33×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708.97元(12208.97+8500),余款118611元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86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被告负担2672元,原告负担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耿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