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罗市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汨罗市长乐镇长新村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容留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余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吸食毒品一次,共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己家中,提供自制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己家中,提供自制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胡某某、余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三、2014年9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己家中,提供自制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周某乙、周某甲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