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谦法与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谦法,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谦法。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大沙湾。法定代表人:邱雪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谦法诉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谦法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4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与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方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审理,并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案外人黄某于2014年8月11日就本案事实以原告与李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三门县公安局报案,三门县公安局六敖派出所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了该案。本院认为公安调查结果可能对本案审理有较大影响,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三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三、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李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与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方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名称“三门县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为“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8月1日由当时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李某作介绍向原告李谦法借款。借款交付前,原告已持有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但已记不清该借条为谁交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第一次至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系在信用社取款后当场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黄某;在第四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8月1日向王菊英账户汇入,并于同日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某取走的20万元系其交付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借条没有效力,借款亦未交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借条出具系证人李某个人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李谦法向案外人王菊英账户转账,并由借款时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某取走的20万元款项系李某出资款而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每月初付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条出具时尚未发生款项交付,且纸张上的印章系借条主文书写前加盖,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疑。且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亦是黄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之时原告具有交付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质证称:关联性不足。3、三门信用联社六敖信用社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在六敖信用社取款2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足。4、郑有省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公安卷45-48页),拟证明借条上印章系黄某所盖。该笔录概要:公司印章系郑有省保管,黄某有时会自行拿走,一般不会有其他人接触。郑有省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若确实存在借款,公司会计账簿中应有所载。郑有省已于2008年离开公司时将账簿留存公司,现不清楚账簿所在。被告:真实性存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验资事项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之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春根,而借条上并无王春根的签字,故本案借款人并非被告公司。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足。6、三门县六敖工业集聚区入园企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入园协议,被告公司在借条所载借款时间并未开始正式经营,无借款必要。原告质证称:关联性不足。7、被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事实并不存在。(1)证人黄某证言概要:借款时,王春根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黄某与马某甲对,当时全体股东包括黄某、马某乙、马某甲对、李某、包荣华、林送、陈其灶7人,除黄某与马某乙外,其他股东均拥有稳定职业,故未在股东花名册中予以载明。借条从笔迹上看系李某所写,公司印章由出纳李雪莲保管。黄某对本案借款20万元不知情,公司借款20万元应经过但实际未经过股东会决策,亦未记载于公司账簿,且在公司股权变更结算时包括李某在内的到场股东均未提及该笔借款。现公司相关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已不知去向。黄某于2006年8月1日从王菊英账户中分别取款20万元、5万元,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向黄某出具50万元收据一份,该收据所载款项包括黄某从王菊英账户中所取的20万元,该款项性质系李某的出资款,另外30万元系陈其灶委托其转交被告公司的出资款。收款收据“项目”一栏载明“借款”是因为李某、陈其灶等人在信用社工作,按规定不能投资其他公司,故除2006年4月27日所缴出资款对应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系“投资款”外,其他各笔出资款对应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收款项目系“借款”。原告质证称:证人黄某与本案审理结果之间有较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2)证人马某甲对证言概要:马某甲对委托证人黄某持股,基本不处理公司事务,对借款一事不清楚。被告公司借款20万元应经过但实际未经过股东会决策,亦未记载于公司账簿,且在公司股权变更结算时到场股东黄某、马某乙、马某甲对、李某、包荣华、林送、陈其灶7人均未提及该笔借款,现公司会相关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已不知去向。原告质证称:原告于借款前并无审查被告公司章程之义务,且证人马某甲对与本案审理结果之间有较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3)证人马某乙证言概要:王春根实际并未出资,隐名股东均委托王春根与黄某持股。马某乙很少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拟证事实间关联性不足。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8、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人黄某委托其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书写于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已记不清盖有公章纸张来源,借条书写完后放在其任职的信用社办公室桌上,记不清被谁拿走。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李某系原告李谦法兄弟,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9、黄某公安询问笔录两份(公安卷6-12页)复印件一份,该笔录概要:各股东达成出资协议,每股30万元,黄某、陈其灶、李某各出资两股,马某甲对与包荣华各出资一股,林送出资半股,黄某、马某乙和陈其灶等人实际未全额出资。被告公司于2007年召开的股份盈亏结算会议已结清股东之间的账务。李某、陈其灶、包荣华三人在信用社上班,按规定不能入股办企,故将出资款交由黄某转交,并由公司会计与出纳向黄某出具收款收据,黄某共代李某、陈其灶、包荣华、林送转交出资款215.5元。黄某于2006年8月1日分两次在王菊英账户中共取款25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5万元)均为李某的出资款,其中2006年8月8日被告公司向黄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50万元中的20万元即是该笔出资款(另30万元为陈其灶出资款),但记不清为何缺少另5万元的收据。原告质证称:证人黄某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被告质证称:无异议。10、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流水清单复印件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a、原告李谦法于2006年8月1日自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开户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账户取款20万元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b、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开户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c、原告李谦法于2006年8月1日向案外人王菊英开户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账户存款20万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d、王菊英开户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e、案外人黄某于2006年8月1日从王菊英开户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账户取款20万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f、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向黄某出具的“借款”收款收据一份;g、被告公司开户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谦法于2006年8月1日向王菊英账户存入20万元以及黄某于同日在王菊英账户取款20万元,且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确认收到黄某交付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谦法已经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资金流动情况,但黄某自王菊英账户中所取款20万元的行为与原告李谦法向王菊英账户存入20万元的行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交付事实与原告李谦法在前三次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一致,原告李谦法没有做出陈述不一致的合理解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11、王菊英公安询问笔录(公安卷52-56页),笔录概要:证人黄某于2006年8月1日以未带存折为由向王菊英暂借账户(六敖信用社)用于资金中转,王菊英将存折、身份证均交给黄某,并告知账户密码,证人黄某于王菊英账户中取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王菊英另借5万元,亦是从王菊英账户中取走,但黄某未就该5万元借款向王菊英出具借条,之后黄某已归还该5万元借款。原告质证称:王菊英的询问笔录辅助证明了借款交付事实,与证据10相互印证。被告质证称:被告公司借款无需通过王菊英账户,且王菊英的笔录内容与原告前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较于原告,XX英对借款交付形式并不清楚。本院就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根据肉眼分辨及借条书写人李某的证言,印章系借条主文书写前加盖,加盖印章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公司对借条出具一事的确认。且借条书写人李某系原告李谦法兄弟,应作出对原告不利之认定。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之时原告具有交付借款的经济能力。证据3:该证据包含于本院依职权调取之证据10,不作单独认证。证据4:被询问人郑有省与借条出具人李某之间存在一定利益关联,且本案审理结果与其之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公安笔录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即便合法、真实也与拟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该证据即便合法、真实也与拟证事实间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人黄某、马某甲对的证言中描述被告公司股东、某情况的部分与李某等人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关于涉案款项20万元流动的描述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黄某、马某甲对与本案审理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即便合法、真实,与拟证事实之间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证人李某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就借条出具的描述与生活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黄某证言描述被告公司股东、某约定的部分与李某等人证言相应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该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谦法向王菊英交付20万元及黄某自王菊英账户取款20万元交付于被告的事实。其他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11:该询问笔录描述20万元款项流动的部分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王菊英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且笔录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原名为三门县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并于2012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在使用的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原告李谦法持有加盖“三门县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每月初付清当月利息,未载明还款期限。该借条系李某(李某为原告李谦法的同胞兄弟,当时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书写在盖有“三门县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无自然人作为经手人或收款人签字,借条出具时尚未发生款项交付,且原告李谦法不知该借条是谁向其交付。原告李谦法于李某书写借条同日向王菊英账户转账20万元,且黄某于同日分两次从王菊英账户分别取款20万元、5万元。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向黄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项目栏载明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黄某于2007年购买了被告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所有股权,并于2007年12月20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在股份盈亏结算时,包括黄某在内的所有被告公司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及会计均到场,但并未提及该笔借款。原告李谦法于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也未曾向被告催告付款。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签订有出资协议,约定每股为30万元,李某负有出资两股共计60万元的义务,但李某无法提供交付出资款的相关凭证。李某、陈其灶等隐名股东曾委托黄某向三门县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代缴出资款,并由三门县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向黄某出具项目栏载明为“借款”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借条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虽然盖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但被告公司之印章系于借条主文书写前加盖于空白纸张上,且于借款交付前已由原告持有,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结合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借条系证人李某书写,且借条主文书写前已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则可说明李某在借条形成后曾持有该借条。原告李谦法一说已记不清借条为谁交付,后又说借条系黄某交付,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李某亦不知借条为谁取走,故应认定李某系借条交付原告前的最后持有人,即可推定李某向原告交付了借条。证人李某作为具有金融机构工作经验的自然人,应有谨慎管理资金(包括凭证的形成、交付及保管)之习惯,然主张受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向原告借款时,却不清楚用于书写借条的事先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来源,于代笔书写欠条后亦未要求当时作为被告负责人、收款人的黄某签名确认,且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置于办公室桌上,却不知为谁拿走,与常理相悖。原告李谦法作为具有一定经营经验的自然人,在借条交付或借款交付时亦未要求黄某在借条上以收款人或经手人身份签名确认,与交易习惯亦不相符。原告主张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李某当时仅是被告公司无经营管理权的隐名股东,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从事法律行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李某向其借款系受被告公司委托,因此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被告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其次,虽然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仅凭被告公司印章而无其他情节相映衬,尚不能达到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之“外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借条出具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追认,且被告公司至今对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予承认。综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未获得被告公司相应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更未于事后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该行为应认定属李某的个人行为,借条出具并非被告公司行为。原告在前三次庭审中主张借款20万元系直接交付给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某,却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公安调查后,原告在第四次庭审中又改为主张其于2006年8月1日存入王菊英账户并被证人黄某取走的20万元系本案借款。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将20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王菊英账户,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某于2006年8月1日从王菊英账户中取款20万元,以及被告公司确认收到黄某所交付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款项的交付陈述前后矛盾,却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李某在交付给原告借条时,未指示过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其妻子王菊英的账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20万元汇入王菊英的账户系受被告公司及李某的指示,且李某至原告起诉时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亦对20万元的借款交付不知情。再次,证人李某系隐名列于黄某名下的被告公司股东,证人黄某亦就该20万元系投资款(即被告公司就收到黄某交付的20万元收据“类别”一栏载明“借款”)的事实给予了合理解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4份收条所载内容基本一致。故对黄某从王菊英账户所取并交付于被告公司的20万元解释为李某根据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缴付的投资款更为合理。综上,原告李谦法向王菊英账户汇款20万元、黄某从王菊英账户取款20万元并交付于被告公司的法律事实与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之间并无关联,应视为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履行交款义务。如原告对汇入王菊英账户20万元主张权利,则应基于与李某、王菊英之间或王菊英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其会计账簿以供审查,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1、被告未尽会计档案、会计账簿保管义务并不当然产生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确定与本案相关的会计档案及会计凭证管理期限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系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即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内容亦只能确定被告负有行政法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保管义务,且上述义务多为加强国家对相应主体的财务管理而科以。被告不履行上述保管义务应承担的是相应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包括观点一中被告不能提供该会计账簿所应承担的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2、不应仅根据被告在行政法上应负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保管义务即推定被告仍持有该会计凭证之事实,否则一旦会计账簿丢失,保管义务主体即有可能在对会计账簿中载明之债务提出抗辩时均需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这与民法中要求权利主体持有并保管权利凭证的规则不符,亦与市场交易安全要求相悖。3、本案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证据”一词的范围。即便被告持有会计账簿,亦只有在该会计账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所载“证据”一词的概念的情形下方能要求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而该“证据”一词应指与法律关系发生具有密切联系之证据(如借款合同对应的付款凭证、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运输合同对应的运输工具等),而非基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行制作之间接材料,当事人并不负有提交自行制作之间接材料的义务,更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制作或保管间接材料时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无提供会计账簿之义务,亦无需为不能提供会计账簿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一、原告主张借款交付于2006年8月1日,当时被告公司各股东尚未按内部出资协议缴足出资,被告应优先请求股东缴足出资,而非向第三人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借款行为不符合公司盈利目的。二、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月付息,原告自借条出具起至起诉止近8年未向原告催告付款。然同期起诉的(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谦法诉被告三门诚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显示,原告李谦法却是每年主动催告被告公司按约还款、结息,原告李谦法怠于催讨的行为较为反常。综上,借条出具并非被告公司行为,借款亦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谦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李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