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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2014)郴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陈迪瑜诉被告黄顺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瑜,黄顺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陈迪瑜,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人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趣,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原告陈迪瑜诉被告黄顺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瑜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顺趣拒收本院传票等文书,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予以公告后,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瑜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顺趣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瑜诉称:2010年元月14日被告黄顺趣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大冶市亚星矿产品贸易公司于当天分两次转款400万元给被告黄顺趣,并由被告黄顺趣出具4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总计陆万元整。2010年6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叁万元整。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0年6月14日之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21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顺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6万元(按月息4.5万元从2010年6月14日算至2014年6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迪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陈迪瑜及妻子张外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张外英系原告的妻子;2、被告黄顺趣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黄顺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月利息共9万元;4、转款凭证五张,拟证明原告实际转款600万元给被告黄顺趣。被告黄顺趣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黄顺趣向原告陈迪瑜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迪瑜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计利息每月总计陆万元整。”同日,原告陈迪瑜通过其大冶市亚星矿产品贸易公司分两次将合计400万元汇入被告黄顺趣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9日被告黄顺趣再次向原告陈迪瑜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迪瑜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计息每月叁万元整。”同日,原告陈迪瑜通过其妻子张外英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合计200万元转账到被告黄顺趣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黄顺趣在2010年6月14日归还了原告陈迪瑜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顺趣没有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陈迪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顺趣向原告陈迪瑜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但经原告陈迪瑜催讨后,被告黄顺趣没有归还全部款项,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固定利息换算成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0年6月14日以尚欠本金300万元按照1.5%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陈迪瑜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迪瑜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万元(计算到2014年6月14日,之后继续以剩余本金3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20元,由被告黄顺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