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尚嵩与张艺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嵩,张艺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张尚嵩,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艺洲,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尚嵩与被告张艺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陆清,人民陪审员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0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嵩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张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嵩诉称,1994年,由原告投资将被告购买的原张子政旧房(斩龙垭24号)进行改扩建,并约定改扩建后的房屋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2的所有权。2010年三峡库区居民房屋搬迁,政府对原、被告扩建的房屋进行搬迁安置,还建房土地131.01平方米。后在政府的指导下,用所还土地131.01平方米与其他15户同类型搬迁户签订《斩龙垭移民联建房屋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31.01平方米土地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4月13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尚嵩享有联建房用地的权利和义务,因联建房尚未建成结算,亏盈多少不明,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联建房已经建成,联建户已按800.00元/平方米投入的土地获取了联建房用地的权益。被告独自占有了建房土地所享有的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因65.5平方米土地面积而获得的利益524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艺洲辩称,原告是无理取闹,没有依据,被告的土地只有80多个平方米,被告投资的钱也在里面,被告购买的土地,原告无权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尚嵩与被告张艺洲系兄弟关系。1994年由原告投资将被告购买的原张子政旧房(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89.35平方米)进行改、扩建。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权利确认书,其内容是:原云阳县双江镇东王庙居委会斩龙垭24号房屋情况和权利确认如下:一、……;二、云阳县双江镇街道新江门四组居民张子敬、涂菊秋在双江镇东王庙居委斩龙垭房屋一栋于1990年2月卖给云阳县新江门四组居民张玉兰(张尚嵩);三、由于双江斩龙垭即将进行三峡库区水淹搬迁,以后搬迁联建房屋产权确定各自办理证件;四、在搬迁该房屋时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所得补偿款各得二分之一;五、本确认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确认书由被告张艺洲签名,原告张尚嵩由其子张爱华代签字,证人张玉兰签字。2007年3月22日,原告张尚嵩与被告张艺洲再次签订房屋权利确认书。其内容是:甲方张艺洲,乙方张尚嵩。甲乙双方就云阳县新县城斩龙垭24号房屋的情形和权利确认如下:一、现云阳县新县城斩龙垭24号房屋系原张子政的旧房改建而成,其改建经过如下:甲方于1986年购买了原张子政的旧房(即斩龙垭24号旧房屋),1994年,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由乙方投入资金,将甲方购买的原张子政的旧房进行扩建,建房的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改扩建后的房屋由甲乙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于是乙方投入资金,于1994年5月动工改建该房屋,1994年8月改建完成,即现在的斩龙垭24号房屋。二、根据1994年改扩建斩龙垭房屋的约定,甲方将现在的斩龙垭24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过户给乙方。三、由于将进行三峡移民搬迁,产权过户的时间确定,若移民搬迁还房,移民还房各得二分之一,并各自办理产权证,且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若该房屋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所得补偿各得二分之一。四、本确认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艺洲签字,乙方张尚嵩由其子张爱华代签字。后被告张艺洲领取新增房屋630.39平方米的补偿款238235.79元;领取移民销号76.30平方米房屋和11人的移民补偿款共计37400.01元(房屋补偿款28835.15元,11人的搬迁损失费和搬迁运输费共计3728.34元,场坪室外工程补偿款4837.32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艺洲用移民搬迁政府补给的土地169.53平方米与秦克蕃等16户人在云阳县斩龙垭进行联建,被告张艺洲实际投入土地131.01平方米。按照联建户的约定,每投一平方米土地,可以享有2.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同时,被告张艺洲与联建户还另外出资购买了土地,其房屋价额按照已定价进行结算。除联建户选定的房屋外,多余房屋对外进行出售,亏差、赢利均按照投入土地进行结算。被告张艺洲在联建房中选定的第一套A栋5楼A2号124.50平方米;第二套A栋12楼D号69.20平方米;第三套A栋13楼D号69.20平方米;第四套B栋11楼C2号113.10平方米。2009年1月6日,被告向项目部缴纳集资房款2000.00元;4月6日,缴纳组团联建房款9000.00元,另缴纳25000.00元,共计36000.00元。2010年4月10日、4月20日,被告向项目部缴纳1号楼5层A2自留房屋超面积款共计81922.75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搬迁补偿款96856.90元、联建房屋A栋5楼A2号房屋归原告及双方房屋权利确认书约定的44.625平方米土地面积及其附属的权利义务等。2011年4月13日,本院判决:一、被告张艺洲用移民补偿在云阳县斩龙垭移民联建的房屋A栋5楼A2号房屋归原告张尚嵩所有。二、由被告张艺洲付给原告张尚嵩房屋搬迁补偿款96856.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后被告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3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云阳县黄石建设有限公司斩龙垭16户移民组团联建房工程项目部缴纳购房大修基金、水电气余款、防火门、可视门款11275.00元,另缴纳7800.00元水电气专户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云阳县黄石建设有限公司斩龙垭16户移民组团联建房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斩龙垭移民联建户张艺洲,土地面积131.01㎡,于2013年1月3日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退回原集资款800,情况属实。斩龙垭16户移民联建房领款表载明:张艺洲土地面积131.01平方米,欠大修基金、水、电、气、防火、可视门款28295.00元,应退A栋5层A2房屋大修基金、水、电、气欠款、防火、可视门款11275.00元,按平方退800.00元集资款104808.00元,本次应领款76513.00元+11275.00元。被告张艺洲在领款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艺洲,后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起诉。对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1)云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斩龙垭移民联建房屋协议、证明、领款表、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尚嵩对斩龙垭24号房屋改、扩建进行了投资,并与被告张艺洲达成房屋权利确认协议,对改扩建后的房屋原、被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在(2011)云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在总的补偿款扣除被告缴纳的自留房超面积款81922.75元后的基础上,经判决分得了补偿款96856.90元。原判决中确认,2009年4月10日,被告将移民搬迁补偿的土地131.01平方米投入联建,现在房屋联建于2013年1月3日产生收益已经由被告领取,原告理应按照房屋权利确认协议分得相应的收益。但被告张艺洲在联建之初投入的36000.00元的联建房款应当作为双方的投入予以扣除。结合被告张艺洲在项目部的领款情况以及原告缴款情况,本院可以确认A栋5层A2房屋大修基金、水电气欠款、可视门款、防火门款11275.00元,该套房屋系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也补交了该款项,也即原告承担大修基金等款的金额为11275.00元,被告应承担的大修基金等款的金额为1702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故此次应当纳入分配的款项总额104808.00元,扣除被告在联建之初支出的36000.00元下余68808.00元,原告应当按房屋权利确认协议享有344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艺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尚嵩因土地获得的收益34404.00元。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原告负担382.00元,被告负担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蒲海波审 判 员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