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赵京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赵京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号。负责人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斌,该行副经理。被告赵京民,住三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赵京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人民陪审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09)年(007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3000元,被告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冶金路一局西侧首钢家属院6-4103号。贷款期限17年,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担保方式为所购房产抵押。2009年6月11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0256**号”。我行于2009年6月17日将该笔贷款全额发放完毕。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至2014年6月21日,该笔贷款剩余金额150397.99元,被告累计违约27期,拖欠我行贷款利息14381.05元,本息合计164779.04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397.99元及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京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京民签订了“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09)年(007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3000元,被告用于购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冶金路一局西侧首钢家属院6-4103号住宅楼,贷款期限17年,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担保方式以所购房产抵押。2009年6月11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0256**号”。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将该笔贷款全额发放完毕。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进行还款,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4641.8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发催款函等,被告一直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已达27期,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397.99元、利息14381.05元,上述合计16477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提前还款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京民身份证复印件、单身声明、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09)年(007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贷款及所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京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164779.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39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赵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庆春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