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好、卞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好,卞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94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该行员工。被告刘立好。被告卞凤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立好、卞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立好向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申请短期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卞凤娥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为86046.56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好、卞凤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立好与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11个月又22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与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房屋、大宗家电、汽车等相关消费品存在共有关系,或就本合同项下生产经营性财产存在共有、合伙、合资、合营等关系的,共有人同意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名义申请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好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卞凤娥在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好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6046.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明细、被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好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立好所付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卞凤娥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好、卞凤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86046.56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好、卞凤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