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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燕与被告刘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刘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彭燕,女,1967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顾金玉(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光华,女,1990年7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女,1985年10月13日生。原告彭燕与被告刘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金玉,被告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刘光华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红山南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14.66元。被告刘光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认可有医疗费发票的金额;误工费认可15天,每天89元;交通费认可18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刘光华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红山南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武警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三、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光华,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757.66元,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无异议。二、护理费560元,护理7天,每天80元,由原告母亲护理,证据为原告母亲的工资单。被告不认可。三、营养费1610元,时间为23天,每天70元,没有证据。被告不认可。四、误工费4070元,休息37天,按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9881元计算,证据为诊断证明书、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5天,每天89元。五、交通费18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一张。被告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光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刘光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7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1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33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7天过长,以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以每天40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23天过长,以5天为宜;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70元过高,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定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7.66元、误工费1337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8元,合计2387.66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燕2387.66元。二、驳回原告彭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光华负担16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