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符海涛与蔡和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海涛,蔡和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符海涛,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蔡和顺,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蔡和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和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符海涛支付第二批货款57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蔡和顺名下的存款57958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蔡和顺名下的存款57958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蔡和顺名下的存款579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