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0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均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济南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济南一建公司购买巨能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的某工程项目。现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巨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南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第十条记载:“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所辖的太白湖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