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藏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8月26日中午,罗某在肃南县良友酒店饮酒,约19时25分,罗某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城明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罗某拒绝接受检测,后民警带罗某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经检测,罗某体内血样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朵某某的证言,网上下载的罗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肃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肃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罗某驾驶人详细信息及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甘肃申证司法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查获后又拒绝接受吸气酒精含量检测,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索进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