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刘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刘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永安,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月兰,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原告刘永安妻子。被告刘小鹏,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刘永安诉被告刘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安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刘小鹏以做收购废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自身没有固定收入,但考虑到邻里关系,于同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答应一年内偿还本金外,同时承担年利息8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鹏因做废品收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永安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安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刘小鹏(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允一年内偿还本金并承担年息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刘小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小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刘小鹏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息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安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