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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长春与林杰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何长春。委托代理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欧。原告何长春为与被告林杰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春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林杰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身在国外,故托其父亲何某于当日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被告未出具借据。2011年5月3日,该被告向何某账户汇入9万元,以支付首月利息。此后该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判刑,直至2014年初出狱,原告才向其催讨欠款,多次遭拒,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杰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温州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父亲何某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林杰欧银行账户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林杰欧向何某账户汇入首月利息9万元的事实;3.原告的护照,以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身在国外,无法亲自办理支付借款、收取借据等事项;4.对话录音资料5份及相应文字记录,以证明被告林杰欧与原告对话时承认借款的存在,并拖延还款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谈话笔录及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言,以证明该证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林杰欧支付借款300万元,曾要求对方出具借据却迟迟未收到借据的事实;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曾向其询问被告林杰欧信誉情况以备借钱给林杰欧,林杰欧入狱后原告曾请求其邀约林杰欧父母一起商讨还款事宜;7.证人陈和杰的谈话笔录及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2月其随原告去被告林杰欧住处讨债,林杰欧本人及其父母均称须等赚钱后再偿还借款。被告林杰欧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不能证明林杰欧的汇款9万元系支付首月利息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林杰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原告身在国外,故托其父亲何某于当日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被告未出具借据。2011年5月3日,该被告向何某账户汇入9万元。2014年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林杰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林杰欧之间虽无书面借款约定,但综合汇款事实、原告出国事实、被告对话中自认事实及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杰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林杰欧的汇款9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1万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长春借款2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何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80元,公告费1140元,合计48220元,由被告林杰欧负担(公告费11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