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0000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厨师。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袁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轿车,由湖北省竹山县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西城路黄龙隧道内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致使刘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驾车逃逸。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到十堰市安全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甲及其亲属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妻子王泽华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袁某甲、亲属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105,2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完毕。王泽华于同月16日出具了对���某甲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62014号)、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1197号)、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0175号);5、证人李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一人死亡,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袁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