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大刚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XXXX********。汉族,初中��化,农民,住XX市XX镇XX村**组*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路中名流宾馆403房间,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销赃得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岳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该被盗电脑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