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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为了骗取借款,通过与被害人齐某签订《私人(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向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将其本人所有的宝马牌bmw7301ml(bmw535)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88757元)抵押给齐某。在齐某扣除1个月利息人民币8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92000元借款后,王某又私自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回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额退赔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宝马轿车,书证私人(抵押)借款合同、汇款记录、破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立功材料,被害人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