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6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1988年和1992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2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我同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我放弃分割。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据二、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据四、景县青兰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据五、被告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据六、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1992年2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都已结婚独立生活。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保证书一份,自2013年11月20日起用一年的时间和原告和好,如不能和好,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