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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XX,女,1985年9月22日生被告李X,男,1986年9月4日生原告马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被告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2日生育了长女李XX,原、被告于2012年5月携带女儿回威宁生活至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一直不和,被告因原告是少数民族故对原告及家人有偏见,原、被告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怀疑我对婚姻不忠,捏造事实并侮辱我,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在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XX由我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女儿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2日生育了长女李XX,原、被告于2012年5月携带女儿回威宁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但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X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