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马健,邹丽英,毛立丰,史海玉,毛茹,赵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8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8号。负责人任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爱香。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北环路南马楼街东。法定代表人邹丽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健,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毛立丰,职业不详。被告史海玉,职业不详。被告毛茹,职业不详。被告赵慧,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工商银行)诉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前导公司)、马健、邹丽英、毛立丰、史海玉、毛茹、赵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前导公司、马健、邹丽英、毛立丰、史海玉、毛茹、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丰县前导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发生变故,出现违约行为,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仅归还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丰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原告对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丰县前导公司、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承担。被告丰县前导公司、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工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抵押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抵押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原告丰县工商银行与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又签订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以其位于丰县北环路南马楼街东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丰县工商银行,权利价值为7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双方在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4日,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丰县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丰县工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5月30日与保证人马某、邹某,于2013年6月3日与保证人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基于以上合同,2013年6月5日,原告丰县工商银行向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5月29日,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申请将贷款进行展期。2014年6月4日,原告丰县工商银行又与被告丰县前导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已偿还0万元,展期金额为250万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同日,原告丰县工商银行重新发放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贷款发放后,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丰县前导公司未再支付下欠本息,被告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工商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丰县前导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再偿付。故,对于原告丰县工商银行要求被告丰县前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以其所有的丰县北环路南马楼街东(房产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丰县前导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在被告丰县前导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丰县工商银行仍有权要求被告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对被告丰县前导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县前导公司追偿。被告丰县前导公司、马某、邹某、毛某甲、史某、毛某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健、邹丽英、毛立丰、史海玉、毛茹、赵慧对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丰县北环路南马楼街东(房产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马健、邹丽英、毛立丰、史海玉、毛茹、赵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马健、邹丽英、毛立丰、史海玉、毛茹、赵慧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