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瑜、王琳与王晶、姜桂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辉南县。原告:王某甲,女,现住辉南。委托代理人:周建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现住辉南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帮、尹曼,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红、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系王某丙的女儿,第一被告王某乙是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第二被告姜某某是原告的奶奶。2014年7月20日原告的父亲王某丙从长春返程途中因疾病突然去世,没有遗嘱。1998年原告父亲王某丙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单位的房改房,并于2007年9月18日与王某丁产权互换取得坐落在朝阳镇爱国街43.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5月13日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与父亲王某丙离婚,财产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丙去世后,有债权4.5万元,其中2万元由原告的奶奶姜某某继承,姜某某放弃继承房屋和其他财产。另外的2.5万元及王某丙的工资银行卡、另有新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及旧机动三轮车在被告王某乙处。原告认为,该房屋及财产系原告父亲王某丙的个人财产,依据《继承法》法定继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法律规定继承财产。被告姜某某已经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和其他财产的继承,原告请求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继承父亲王某丙的遗产。1、请求依法继承王某丙坐落在朝阳镇的房屋43.60平方米的份额,约78000元。2、继承王某丙债权、存款、电动、机动三轮车。3、依法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以上事实,我父亲死时费用是我出的,具体花多少记不清了。我老叔和我父亲在我未成年时调换房屋,其中包括我未成年时的生活费,把属于我的钱给我,剩余的再平均分配。所有的证明材料都被盗了。我父亲生前是吉林铁路段职工。丧葬费没去报呢,抚恤金也没领取。房屋按价值78000元处理。我父亲具体有多少债权、存款我不清楚。电动车及机动三轮车有,现在在我那。电动车价值5000元,机动三轮车价值多少不清楚。被告姜某某辩称:债权45000元,有25000给了王某乙,这20000是我儿子单独给我的,不应当平均分配,我儿子从没给过我生活费。我要求继承遗产应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丙的女儿,王某乙是王某某、王某甲的同父异母姐姐。被告姜某某是王某丙的母亲,是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奶奶。2008年5月王某丙与原告的母亲陈某某离婚,财产归王某丙所有。2014年7月20日王某丙因病突然去世,没有遗嘱。王某丙的遗产有,坐落在辉南县朝阳镇43.6平方米房屋;原有债权4.5万元,系王某丙生前借给王殿明的,王某丙去世后,王殿明归还王某乙2.5万元,现尚欠2万元;邮政蓄储银行辉南县支行王某丙名下,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账户余额14320.22元;电动、机动三轮车各一台(原被告商定价值4000元);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等43668.14元(已被王某乙领取)。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在王某丙去世后,支付王某丙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往回运送尸体的费用等共计2800元;购买寿衣、花圈、寿材、丧葬用品4400元;支付负责丧葬事宜陈志良费用1500元;流芳厅服务费1643元;火化等费用908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饭费1000元等支出约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档案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王某丙的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丙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王某丙的女儿和母亲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王某乙在其父亲去世后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应从王某丙的遗产中扣除,之后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平分。关于王某乙支出的费用收据不规范及还有一些没有收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丧葬事宜的特殊情况,对有些收据虽不规范及没有收据但能明确说明支出去处的,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些费用支出即无收据又无支出明确去处的,本院不予认可,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核确认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某丙名下坐落在辉南县朝阳镇43.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姜某某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邮政蓄储银行辉南县支行王某丙名下存款14320.22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继承。3、债权20000元(王殿明所欠)和电动、机动三轮车由被告姜某某继承。4、被告王某乙已领取的丧葬补助费等43668.14元和其已收回的债权25000元,共计68668.14元,其中的15000元给付被告王某乙抵顶其支出的费用;其中的22662.78元由被告王某乙继承;余款31005.3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继承,即被告王某乙返给原告王某某、王某甲31005.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900元,被告王某乙、姜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林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