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凌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凌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号原告:任凌震,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晶,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室*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任凌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凌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凌震诉称:自己是晋LLZ6**佳宝面包车车主,2014年2月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年9月18日9时许,自己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于古县相如大桥(此时相如大桥路面修缮施工),为躲避其他车辆,该车底盘与路面凸起物剐蹭,导致该车起火,经全力自救,并报古县消防队,也未能阻止车辆烧损。古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能排除自燃、人为纵火等原因。后经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2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2、即使原告在保险责任内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应按保险金额来赔,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晋LLZ6**佳宝面包车车主,2014年2月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元。同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于古县相如大桥时(此时相如大桥路面修缮施工),为躲避其他车辆,该车底盘与路面凸起物剐蹭,导致该车起火。经全力自救,并向古县消防大队报案,也未能阻止车辆烧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古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3、保险单抄件。4、车辆受损的图片。5、证人孙某某的证词,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了保费633.69元,保险金额为22950元,原告投险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车损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按合同约定应减去7个月的折旧费用,车损应为21986.1元(22950元-22950元×6‰×7个月)。被告辩称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凌震车辆损失保险金219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千甲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