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相长见、高庆爱与张继勇、许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长见,高庆爱,张继勇,许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相长见,农民。原告高庆爱,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荣,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曼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相长见、高庆爱与被告张继勇、许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追加许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庆爱、相长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德忠,被告张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许荣,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长见、高庆爱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20分许,原告夫妻两人驾驶苏GK380**号二轮电动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700米处,遇被告张继勇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后面追尾撞倒案外人严凤梅,又撞倒原告相长见的电动车(高庆爱是乘车人),致三人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勇负全部责任,相长见、高庆爱、严凤梅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其中相长见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186.63元,高庆爱门诊治疗1659.6元。2014年原告相长见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韧带损伤。需休息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20日,15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3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继勇辩称:1、许荣是车主,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余款由车主承担,因为我方与许荣是雇佣关系。被告许荣辩称,被告张继勇是借我的车去送礼的,而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我方2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损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继勇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70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原告严凤梅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又撞到了同向行驶相长见驾驶的苏GK380**号二轮电动车,致严凤梅、相长见、高庆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凤梅、相长见、高庆爱无责任。2、原告相长见受伤后就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用6386.63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高庆爱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1659.61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相长见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20日,15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原告相长见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3、被告张继勇具有驾驶资格(C1照),其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荣所有。被告张继勇是被告许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许荣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相长见今年54周岁,是灌云县伊芦乡尚兴村人,系农村居民。原告高庆爱与原告相长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相长见举证租床费收条、处方笺主张陪护费及医疗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许荣提出被告张继勇不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是车辆借用关系的辩称,被告张继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荣在(2014)灌民初字第1235号案件中自认双方是雇佣关系,故对被告许荣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被告张继勇、许荣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继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相长见、高庆爱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张继勇应当对原告相长见、高庆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继勇系被告许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继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许荣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许荣全部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相长见所花医疗费6386.63元、高庆爱所花医疗费用1659.61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相长见住院9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按9天×20元/天计算)。3、原告相长见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197.40元(按9607元/年÷365天÷2×60天计算);误工费2607.84元(按13598元/年÷365×720天计算);护理费745元(按13598元/年÷365×20天计算)。4、车辆施救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相长见、高庆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46.24元(6386.63元+1659.61元)、营养费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607.84元、护理费745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6.48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严凤梅在本院另一案件中【(2014)灌民初字第1235号】获得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中的8500元医疗费用,那么两原告享有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中的1500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52.84元【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607.84元+护理费745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23.64元(13276.48元-5152.84元)由被告许荣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代被告许荣予以赔偿,即被告许荣赔偿原告相长见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8123.6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6498.91元(8123.64元×(1-20%)】,剩余1624.73元(8123.64元-6498.91元)由被告许荣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长见、高庆爱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1.75元(5152.84元+6498.91元);二、被告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长见、高庆爱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73元;四、驳回原告相长见、高庆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许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荣承担8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相长见、高庆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玲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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