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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韩某柱与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柱,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韩某柱,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新安店镇。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麦园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长溪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某萍,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柱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简称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柱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恳、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柱诉称,2012年12月16日晚上20时许,刘某驾驶赣J31***号货车在萍乡市安源区五坡下中环路长潭大桥路段(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萍水河桥工地)倒车时,将正在正常上班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处受伤,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查,赣J3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误工费85600元(535天×160元/天)、护理费27120元(22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226天×30元/天)、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交通费2474元、住宿费5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56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元、医疗费6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191211元。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车子在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是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其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本事故中原告有责任,倒车是其指挥的,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比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韩某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韩某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妻子已年满56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不能证实。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即应否赔偿原告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则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予以阐述。2.萍乡市工商局企业信息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五陂下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6日,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刘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和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以该份证据确定责任,主体不合法。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即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则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予以阐述。4.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书1份,证明事故由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他们全部赔偿。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2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韩某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计算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后续取钢板手术费8000元整。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鉴定中说明只适用于交通赔偿,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相互矛盾,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7.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1份、韩某柱工资表复印件34份,证明韩某柱受伤前在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有4800元/月,受伤后未发工资。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资表显示韩某柱的工资写的是因工伤暂不发放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在住院期间工资是不会少发的,工资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既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井冲管理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邱某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0日开始就在市区租赁房屋居住,韩某柱事故前在市区生活了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租住井冲管理处邱某明的三层房屋作为其职工住宿,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从而可以推定原告在事故前在市区生活了一年以上。9.萍乡市车管所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赣J31***的登记所有人是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确山县新安店镇朱庄村民委员会及新安店镇民政所证明,证明韩某柱的妻子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靠韩某柱在外务工来维持生活,需要承担抚养费。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妻子的赡养应该由其子女承担,韩某柱也有60岁了,故不能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1.交通费票据43张、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600多元和住宿费50元。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出由法院酌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和原告住院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850元。对住宿费50元,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12.鉴定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50元。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照相的50元有异议,对于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提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无异议,但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70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而照相费50元,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13.1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赣J3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韩某柱出院后花费门诊费675元。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病历、处方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不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未补强提供相应的治疗机构的诊断病历,故本院不予采信。16.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程某富出庭作证,内容为:当天晚上是桥台施工,浇筑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商是萍乡的某公司,车子将混凝土运到现场后,由韩某柱指挥倒车,倒到一定的位置,韩某柱就让车子停下来了,由韩某柱操作放混凝土,在韩某柱没说让车走的情况下,车又倒了一下,撞到了韩某柱,我们到现场看到韩某柱右腿顶在了车和泵台之间。(当时)我没看到怎么撞的,受伤后我过去看到他受伤了。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过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韩某柱负责指挥倒车,应该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该证人自已承认未亲眼看到本案事故的倒车全部过程,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责任,仅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指挥倒车时受的伤。17.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萍水河桥项目部尹某斌出庭作证,内容为:我负责材料和现场收发,韩某柱负责放料,倒车也是他指挥,他指挥倒好后,司机就会给我单子,放好后我就会签单,确认方量。韩某柱可能是走过去清理上一次车子的混凝土,司机又倒了一车,我听到后面有人叫痛,我就叫司机往前开,我下车就看到韩某柱趴在杆子那,我们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当时)我没有看到是怎么撞的,是韩某柱受伤后我才下车叫运输车往前开的。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过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韩某柱负责指挥倒车,应该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自已承认未亲眼看到本案事故的倒车全部过程,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责任,仅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指挥倒车时受的伤。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证明韩某柱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629.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6398.85元,共计91029.1元,是我方垫付的,原件在保险公司。原告承认确实没出医药费,但提出应该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好确认。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出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出相应主张,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该部分医药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中,而原告又承认确实没出医药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评判,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2.借条2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向公司借支46400元,应予返还。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承认借支了3万元,但提出另外的16400元不是原告韩某柱打的借条,不认可。质证后,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表示不要原告承担该164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借支了3万元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受伤期间向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支30000元。3.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赣J3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行驶证和驾驶证无异议,对及从业资格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行驶证和驾驶证,因原告和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补强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就保险条款已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相关条款有法律效力,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2.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期及护理期。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雇用司机刘某驾驶赣J31***号货车将混凝土运到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萍水河桥项目部在萍乡市安源区五坡下中环路长潭大桥路段的施工地,在倒车过程中,将在该工地指挥倒车和放料的原告韩某柱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还向该被告借支了30000元。2014年6月5日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241号《法医学交通伤残鉴定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休息日从损伤之日起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后续取钢板手术费80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误工费85600元(535天×160元/天)、护理费27120元(22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226天×30元/天)、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交通费2474元、住宿费5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56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元、医疗费6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191211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了[2014]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韩某柱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60天。审理中,原告在赔偿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将护理费减少550元,增加第二次鉴定费550元。另查,原告韩某柱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受聘于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萍水河桥项目部,月工资平均4800元,居住在该公司所租赁的井冲管理处的民房。赣J3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由其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范。本案事故虽发生在萍乡市安源区五坡下中环路长潭大桥路段的施工工地,但原告韩某柱在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雇用司机刘某驾驶赣J31***号货车倒车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原告韩某柱指挥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雇用司机刘某驾驶的赣J31***号货车将混凝土运到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萍水河桥项目部在萍乡市安源区五坡下中环路长潭大桥路段的施工工地倒车过程中,交警部门既未到现场,也未划定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五陂下派出所“经现场勘查,驾驶员刘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柱不负责任”的证明,但因五陂下派出所并不是公安部门中的交通管理机构,且在三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补强提供五陂下派出所的现场勘查材料,而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自已亦承认未亲眼看到本案事故的倒车全部过程,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责任,仅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指挥倒车时受的伤。因此,在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作为驾驶机动车的刘某在倒车时负有注意观察义务却疏于观察,致使撞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指挥倒车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自身的合理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原告韩某柱提供了已构成伤残十级的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受聘于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萍水河桥项目部,并居住在该公司所租赁的井冲管理处的民房,这表明原告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故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14]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且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某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韩某柱工资表复印件无异议,而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既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告主张按其月均工资4800元计算535天的误工费为85600元(535天×160元/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14]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0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具体为14240元(160天×8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三被告对按30元/天和1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根据其住院时间226天计算两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三被告提出不按住院时间而按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护理时间160天计算两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226天×30元/天)、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提出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和原告住院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伤情,其主张3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60岁,婚生子女也已经成年,故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且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700元均无异议,故该700元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7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对于照相费50元,因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因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不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未补强提供相应的治疗机构的诊断病历,故本院不予采信。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了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241号《法医学交通伤残鉴定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43746元、误工费85600元、护理费1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226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166176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四是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J31***号车系重型特殊货车,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没有提供驾驶人刘某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但提供了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刘某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与投保人即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五是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因为赣J31***号车已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合理损失166176元应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6176元-120000元)×90%=41558元,余款(166176元-120000元)×10%=46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鉴于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原告在取得了上述理赔款后,应向该被告返还30000元。至于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可由该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人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柱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柱各项损失41558元。三、原告韩某柱向被告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韩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韩某柱承担824元,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温建华审 判 员  葛 淋代理审判员  郑 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