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鹏与陈协会、陈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孙鹏。被告:陈协会。被告:陈会宏。原告孙鹏与被告陈协会、陈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协会、陈会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协会、陈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鹏起诉称,从2014年6月7日起,被告陈协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后百般推拖未予归还。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邮政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协会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陈协会、陈会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陈协会向原告孙鹏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孙鹏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2分,如有纠纷,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保证所有借款用于正当途径,本次借款20万汇入陈协会账户,30万汇入陈生良账户。已收现金伍万元。借款人:陈协会”。2014年6月6日、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陈生良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协会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协会、陈会宏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协会向原告孙鹏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虽没有约定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协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陈协会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会宏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协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协会、陈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鹏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陈协会、陈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