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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少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靳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烟福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法定限期内,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至7月9日期间,采用爬窗、溜门入室之手段,窜至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东水夼村赵某住宅、福山区盐场村丁某、梅某、刘某、陈某租房内,窃取黄金项链、手表、戒指、现金人民币等物品一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475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窜至烟台市福山区东水夼村赵某的住宅,窃取千足金黄金项链两条、白金戒指一枚、依波牌手表一挂、人民币500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2556元。2、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中午,窜至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丁某的租房内窃取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凌晨,窜至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梅某的租房内窃取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窜至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刘某的租房内实施盗窃时,因没有找到值钱物品而放弃。5、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7月9日12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陈某租房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后当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其家中被盗取物品详细情况。(2)被害人梅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其在盐场村的租房内被盗200元的情况。(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其在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租住的房内丢失2000元现金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初其在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租房内的铺盖及行李包被人翻乱了但没丢东西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在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租房内休息时,被告人靳某甲入室欲盗窃时被其抓获的有关情况。2、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赵某家中还被盗过500元的有关情况。(2)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过靳某甲盗窃的物品的有关情况。3、书证(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靳某甲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有关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被害人赵某、丁某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21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被告人靳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在福山区盐场村陈某租房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辨认笔录是由王亮、赵大刚在见证人曲某及其他在场人员王大为的见证下,由靳某甲依法辨认其盗窃的地点,经辨认,靳某甲指出其在梅某租房、刘某租房、丁某租房、赵某住处等地实施盗窃及盗窃物品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家中被盗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56元的有关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靳某甲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并在2014年7月9日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抓获的情况。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甲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其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其没有在赵某家盗窃且没有指认现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公正审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甲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在赵某家盗窃且没有指认现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不符,且有相关证据与其原审供述相佐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盗窃款物经依法鉴定共计人民币34756元,虽然不足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靳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栋审判员  姜福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