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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金润达克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金润达克清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林殿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利。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金润达克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孙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东。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诉被告烟台金润达克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李建利及被告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蒸发冷清洗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制冷设备清洗服务,清洗费用为225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发现7联机组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漏氟现象,1月22日经专业人员查找原因,发现是强酸将镀锌层破坏,致蒸发式冷凝器腐蚀严重无法修复,导致停止降温多日,严重影响库内果品储存质量。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5年2月7日从上海购买新的冷凝器,将损坏的冷凝器换下。因被告在清洗冷凝器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润公司辩称,清洗设备业务不是我公司干的,谁做的原告去找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圣丰公司与被告金润公司签订蒸发冷清洗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金润公司为原告圣丰公司提供制冷设备清洗服务,清洗费用为25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被告金润公司在协议卖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孙美丽的签名。2013年12月16日,被告金润公司为原告圣丰公司开具了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打款22500元,根据清洗协议约定,余款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20日,原告圣丰公司技术部发现7联机组出现漏氟现象,蒸发式冷凝器腐蚀严重无法正常工作,致冷库降温多日,严重影响库内果品储存质量。后经专业人员现场查看,认定冷凝器损坏的主要原因为强酸将镀锌层破坏,已无法使用及修复。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2015年2月7日,原告从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蒸发式冷凝器4台,共花费人民币193500元。后原告圣丰公司与莱西市金源制冷设备服务部签订蒸发冷拆卸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莱西市金源制冷设备服务部承揽原告三组旧蒸发冷拆卸及四组新蒸发式冷凝器的安装事宜,为此,原告支出设备拆卸安装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蒸发冷清洗协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出具的原告打款记录、原告提供的拆装蒸发式冷凝器工作报告、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莱西市金源制冷设备服务部签订的蒸发冷拆卸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及拆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圣丰公司与被告金润公司签订蒸发冷清洗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金润公司在提供清洗服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使用强酸致使原告制冷设备损坏并重新更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洗费22500元、购买新设备费用193500元、损坏设备拆装费用12000元,合计22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清洗协议不是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的被告印章是假的,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清洗服务,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各项主张,在孙美丽持被告金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蒸发冷清洗协议,被告金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户头均为原告圣丰公司,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打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加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清洗协议上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该份清洗协议系原告圣丰公司与被告金润公司签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金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金润达克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烟台金润达克清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延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