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冬伟与燕茹、刘士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伟,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胡冬伟,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茹(系死者刘海威妻子),农民,现住。被告刘士清(系死者刘海威父亲),农民,现住。被告李俊花(系死者刘海威母亲),农民,现住。被告刘阳(系死者刘海威之子),农民,现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公司职员。原告胡冬伟诉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刘士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茹、李俊花、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伟诉称,2013年10月8日15时36分,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廊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地点23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海威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冬伟受伤、刘海威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刘海威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冬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刘海威死亡,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系死者刘海威的法定继承人。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146元。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四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清辩称,被告与死者刘海威系父子关系,死者刘海威的死亡是原告驾驶车辆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刘海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车辆信息,故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了商业人身险,对于医疗费用原告不应重复得到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燕茹、李俊花、刘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刘海威酒后驾驶冀R×××××号微型轿车与原告胡冬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海威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刘海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冬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560.81元,有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8天。3、误工费4932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381天(截止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桂燕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37元计算鉴定护理期限150天。5、残疾赔偿金72816元,原告胡冬伟伤残经鉴定为一个8级、两个9级和两个10级,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赔偿指数40%计算。6、鉴定费3000元,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和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8646.8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5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士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死者刘海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只向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提出50000元的赔偿请求,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系醉酒驾车,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赔偿原告胡冬伟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胡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冬伟负担165元,被告燕茹、刘士清、李俊花、刘阳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