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RURACK.KLAUS-PETER,董事长。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514-2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BS-1250-ZD碳素龙门圆盘锯技术协议及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书的内容,合同所涉标的物即BS-1250-ZD碳素龙门圆盘锯并非常规锯床,亦非原告批量生产的产品,其主要技术参数所涉数据、规格、尺寸均为被告方特别要求,该锯床应为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的特定物,故该合同具有定作性质。故此,《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BS-1250-ZD碳素龙门圆盘锯技术协议及合同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济阳县境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依据该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被告以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系锯业先进企业,对涉案标的物的制造具有先进的技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实属错误。因为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买卖合同与承揽合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同时该合同完全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与特点,买卖合同主要有五大类型,其中第一大类型即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本案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完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合同不能约定分期付款,无论谁提供原材料,在加工过程中都转化为定作物,而定作物的所有权在加工完成时就属于定作人所有,承揽人只享有留置权,一旦交付,留置权消灭。况且加工承揽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外,还有其特有的条款,即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留置条件、保密条款、验收方法、违约金计算比例均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具体规定,而本案合同并未明确规定。本案合同的约定缺少承揽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部分约定也与承揽合同的禁止性条款相违背。故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BS-1250-ZD碳素龙门圆盘锯技术协议及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有主要技术参数。约定纠纷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10日,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给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采购其BS-1250-ZD碳素龙门圆盘锯一台。本院认为,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BS-1250-ZD碳素龙门圆盘锯技术协议及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有主要技术参数等相关内容,故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