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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潘土英与朱水良、金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土英,朱水良,金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76号原告潘土英。委托代理人曹灿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良。被告金美娟。原告潘土英诉被告朱水良、金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金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原告潘土英诉称:2014年3月27日前,被告朱水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该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金美娟辩称:借款情况本人不清楚的,借条上只写了姓潘,被告朱水良连出借人名字都不清楚,不可能借那么多钱。本人对原告的身份有意见。本人现在已经跟被告朱水良离婚了,借款跟本人没关系。被告朱水良曾经留书称他在外面借了很多高利贷,后来赌博输掉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水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水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美娟认为,对证据1,字是被告朱水良写的,但借条格式不规范,不能证明小潘就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金美娟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美娟认可字迹是被告朱水良的,其虽对原告是否系适格出借人表示怀疑,但结合借条为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美娟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金美娟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其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将另行阐述。被告金美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朱水良承担的事实;2、书信一份,证明被告朱水良借款被告金美娟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金美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金美娟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将另行阐述。被告金美娟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朱水良的陈述,被告朱水良未到庭,且该证据的内容中未明确涉及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水良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水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潘现金计150000万元(系笔误,实为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朱水良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系案涉借款的真实出借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金美娟对案涉借条系被告朱水良书写无异议,结合该借条为原告持有,且被告朱水良在借条中载明的小潘与原告的姓氏相吻合等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借款的真实出借人,故原告与被告朱水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水良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水良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债务由被告朱水良负担,但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朱水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娟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水良、金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土英借款150000元。如果朱水良、金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水良、金美娟负担。该款潘土英已预交,其同意由朱水良、金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