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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某冶金阀门有限公司,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职员,身份证号1305021963********,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人行1号楼602室。案外人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某冶金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某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张某为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其中显名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隐名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张某隐名出资的750万元以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双方订有隐名出资协议,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合企小额贷款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贵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64万元股权实际为张某所有。现张某已就股权争议将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于贵院,请求对股东资格予以确认。要求中止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执字第1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并提交2011年7月23日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本院查明,原告石家庄某冶金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某钢板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清原告石家庄某冶金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99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石家庄某冶金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巨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64万元的财产或货款。于2014年11月12日向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2014)巨执字第1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64万元股权。张某作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将被告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于本院,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名下750万元出资股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在被诉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巨民二初字第200号。张某作为本院(2014)巨执字第1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案外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及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合企小额货款有限公司名下750万元出资股权归张某所有。并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23日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即河北某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股权的归属应由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决,执行程序对此不予审查。所以在该诉讼程序案未裁决之前,应中止本院(2014)巨执字第1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巨执字第1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丽莉审判员  张晓燕审判员  张劲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