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萍和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常萍,女,汉族,1963年1月5日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永江花园**号3-1-17。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昌盛里14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杰,总经理。原告常萍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具有处分权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28号永江裕华园小区地下车库89个,建筑面积合计2381.6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车库明细详见附件清单)作价人民币616万元(每个车库7万元人民币),用于抵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对于该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4)辽安律见证字第006号《律师见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该89个地下车库实际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原告通过接受抵债方式所购买的上述车库随时有可能被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28号永江裕华园小区建筑面积合计为2381.65平方米的89个地下车库(详见附件清单)享有使用权;2、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屋销售发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账协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万元;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已实际发生;3、抵偿债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以房(地下车库)抵债事宜已经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地下车库89个作价616万元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616万元;4、资产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已将抵债车库移交给原告,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到期利息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1年5月11日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并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整,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现金流不足,短期内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故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的,具有处分权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28号永江裕华园小区地下车库89个,建筑面积合计2381.6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车库明细详见附件清单)作价人民币616万元(每个车库约7万元人民币),用于抵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以物抵债。原、被告双方就该《抵偿债务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共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出具(2014)辽安律见证字第006号《律师见证书》一份,见证了上述协议的签署过程。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一份,被告将《抵偿债务协议书》项下抵债资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其中利息增至2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对帐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资产交接清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证据充分。被告在无法以现金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后,以其具有处分权的地下车库89个作价616万元抵偿给原告,在双方交接时利息增至23万元,以抵销所欠原告相应金额的借款本息,原告也同意接受该以物抵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但由于被告用于抵债的地下车库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接受被告以该房屋抵债后,仅能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以该房屋抵偿债务,相当于将该房屋按抵债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抵债价格为其开具车库销售专用发票。为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28号永江裕华园小区地下89个车库(建筑面积合计32381.65平方米,具体车库明细详见附件清单)的使用权归原告常萍。二、被告营口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常萍开具车库销售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623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5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