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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力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岩王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力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岩,王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42号原告深圳市盛力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尔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那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士双,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威,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建军律师,被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双律师、李德智律师,被告王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律师、李楠楠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岩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岩入职原告以来,以需要购买股票、期货、公司用车、支付东莞松山湖房屋首付款等家庭生活事项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4221899.19元。鉴于被告李岩在原告处表现优异,原告允许被告李岩在经济条件得以保证的情况下向原告不定期还款。后被告李岩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5993233.87元,仍欠原告8228665.32元。该借款有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才发现被告李岩的经济状况出现问题,被告王剑威更是否认对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22866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具体的数额应当以银行卡流水为准,根据其计算,未还的款项约800万元;2、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2005年前两被告收入不高,婚后没有积蓄,家庭财务收支一直处在紧张状态。被告王剑威失业多年。家庭费用、按揭款均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王剑威没有还过一笔按揭款。被告王剑威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李岩恶意串通,为达到使被告王剑威在离婚后分不到财产的目的,虚构出来的诉讼;2、原告与被告李岩之间因单位内部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不存在:借款没有约定种类、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数额大小不等,甚至有带零头的数额,不符合借款的基本特征;账务往来公私不分,被告李岩所收到的公司的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长期借款,不用归还,也不合常理;即使确有部分款项为被告李岩所使用,也不能认为就是借款,公司作为报酬支付给被告李岩也不是什么大的数目;4、如果被告李岩确有向原告借款,也是用于其个人消费,与被告王剑威和家庭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岩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为证明其关于被告李岩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多万元的事实主张,提供了数十张借款单和记账凭证。借款单记载的日期为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借款事由”一栏写着“借款”或“个人”、“个人借款”;“借款人签收”一栏有被告李岩的签名(其中一张2009年12月15日、金额为22万元的借款单“借款人签收”一栏还写着“公司帐”);“审批意见”一栏大部分写着“OK”,少数写着“请陈总补签”,但均无人签名。2013年8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原告从2004年开始采用购车补助等相关政策鼓励有需要配车的管理人员个人购车;2005年,原告根据被告李岩的职务级别及对原告公司的贡献情况,给被告李岩补助购车款24万元购买了一辆天籁小轿车,被告李岩为原告服务满10年购车款将不用归还;2007年,原告又全款为被告李岩购置了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被告李岩为原告服务满20年此借款核销。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确认自2008年以来向公司借款14221899.19元(详见附件:借款明细),具体每笔借款时间及金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现仍有8228665.32元未归还。现特向公司承诺,上述借款本人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公司清偿完毕。”原告与被告李岩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6年结婚。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剑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王剑威因创业失败现在家待业,本案被告李岩系本案原告高层管理人员,年薪约40万元。判决:准许离婚;位于深圳市的海阔天空雅居房产归本案被告王剑威所有,位于深圳市××东港中旅花园房产、吉林市北山名苑房产和东莞松山湖X号花园房产归被告李岩所有,被告李岩补偿被告王剑威房屋差价86万多元;天籁小轿车归被告王剑威所有,卡宴越野车和迷你小轿车归被告李岩所有,被告李岩补偿被告王剑威差价2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调查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岩有无约定一定的还款条件,原告称:被告李岩在公司表现很好,对公司的贡献很大,被告李岩提出要借款用于家庭,公司为了留住人才,一般都会同意的,只要被告李岩继续为公司服务就可以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岩尚有借款8228665.32元未还,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不符合借款的通常情形;2、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系借款;3、现实生活中,存在公司员工为履行职务而预先向公司借款事后进行报销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被告李岩报销费用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李岩因公借款事后进行了报销的可能;4、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不能区分纯粹的个人借款和为处理公司事务的借款;5、无法认定原告或原告其他员工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岩的款项中哪些是涉案借款,也无法认定被告李岩支付给原告或原告其他员工的款项中哪些属于偿还涉案借款;6、不排除部分借款因被告李岩对原告贡献很大及被告李岩继续供职于原告而无需偿还;7、因原告与被告李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及涉案借款金额涉及被告王剑威的权利义务,故不能仅凭原告与被告李岩的认可而认定借款金额。综上,原告和被告李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岩出借款项的金额、李岩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和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同时,考虑到被告王剑威后来创业失败在家待业,被告李岩作为一家公司的副总经理,在通常情况下仅凭其正常的各项工资薪金收入亦尚不足以在一段不太长的时期内购买深圳市的两套房产、东莞松山湖的一套房产和若干辆中高级轿车,被告李岩曾向原告借款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岩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项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被告王剑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盛力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力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00.5元,由原告负担22000.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