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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与毛贵强、颜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毛贵强,颜丽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挖掘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圆,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毛贵强,个体。被告颜丽萍,个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毛贵强、颜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贵强、颜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5月23日原、被告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D20130523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ZY150-8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980023,整机编号ZE15000242),总价人民币708,314元(含挖掘机手续费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首付租金120,300元(含保证金37,800元,当时实际只支付保证金37,800元,首付租金15,800元),剩余挖掘机租金540,000元及利息85814元整,被告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原告付清上述剩余挖掘机租金,同时被告保证在每个月的15日前按每月17,384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当月的挖掘机租金。该款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否则,被告自愿按应付租金但未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双方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0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告未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的首付租金及租金不予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不予返还。现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014年07月原告将挖掘机拖回,至2014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395,412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只支付174,800元整,尚欠挖掘机租金220,6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77.7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因被告毛贵强和颜丽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有履行债权债务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贵强、颜丽萍��原告支付拖欠挖机货款220,612元,违约金48,3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贵强、颜丽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贵强、颜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毛贵强(乙方)承租方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以(分期、融资、按揭)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熔盛ZY150-8型挖掘机壹台(发动编号980023;整机编号:ZE150000242)售价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叁佰壹拾肆元整。第二条: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第三条: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意先向甲方支付挖掘机的首付租金120,300元整(其中设备首付租金60,000元;保��费6,4000元;(分期)手续费13,500元,保证金37,800元)。2、剩余挖掘机租金合计625,824元整,乙方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甲方付清上述剩余的挖掘机租金。同时乙方并保证在每个月的15日前按17,384元的标准向甲方付清当月的挖掘机租金。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甲方付清租金。否则,乙方同意按按欠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六条:乙方确认:甲方在2012年12月9日前向乙方交付了上述乙方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地点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第十三条:乙方在交付首付租金的同时向甲方支付37,8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一招本合���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且清偿与甲方的全部债务,则改款在乙方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后返还乙方。2、如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则改款归甲方所有,不予返还乙方。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后,乙方中途退还租赁标的物,乙方交付的首付租金作为租赁标的物折旧费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因退还租赁标的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乙方如按期足额付清标的物租金,并未违约,标的物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合同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并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租金53,6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本应交首付租金人民币120,3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53,600元。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7月原告将该挖掘机拖回。至2014年7月共十八期租金,被告应支付312,912元,被告只支付159,000元,尚欠153,912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20,61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8,377.76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被告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2、被告毛贵强、颜丽萍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贵强、颜丽萍身份;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毛贵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机单价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已于2012年12月9日从原告租得熔盛ZY150-8挖掘机一台,并按11,887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购机分期款;②被告应支付首付租金及分期租金395,412,实际支付174,800元,尚欠220,612元;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应付租金但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8,377.76元(算至2014年7月);4、结婚证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贵强、颜丽萍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贵强与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已在2012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被告尚拖欠原告首付租金、分期租金共计220,612元(算至2014年7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8,377.76元(算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提出其他主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租金、分期租金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丽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毛贵强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据证明,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丽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贵强、颜丽萍应支付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租金、逾期分期租金220,612元、违约金48,377.76元,合计人民币268,989.7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